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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 3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 34 條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9 條 ( 規費之訂定 )

商業登記費、證書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停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